(2015)长民一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新欣、李梅与安徽润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欣,李梅,安徽润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597号原告:李新欣,男。原告:李梅,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国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润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学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凡龙(实习),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欣、李梅诉被告安徽润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商铺一间,总房款为13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但原告所购买的商铺经测绘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远超出3%。原告向被告要求退房,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退房事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135870008RD20130001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9万元、预告登记费550元、预抵押登记费55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69152.5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其中695000元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计算,695000元从2013年11月8日开始计算,此后本清息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告知测绘情况,依然签订了买卖合同和办理了按揭手续,是原告认可该买卖合同;原告的诉请不符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被告已经实际通知原告实际情况,超过了一年的时间,所以诉请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和约定房屋的面积为99.86平方,及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约定,房屋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有权退房;3.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收到原告购房首付款695000元及预告登记费550元,预抵押登记费550元的事实;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工商银行按揭贷款695000元的事实;5.工商银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按揭贷款是在2013年11月7日发放的;6.长丰县房屋产权信息单,证明两原告购买的房屋网上合同备案的面积为99.86平方米;7.房屋测绘委托书、房屋面积对照表,证明被告委托机构对买卖房屋进行了面积实测及经过实测原告的房屋实测面积为104.86平方米,房屋面积误差比为5.007%,超出约定及法定的3%。被告质证时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按揭款的发放实际上是2013年11月7日,还能反证明原告知晓了房屋实际测量面积后仍然去办理了贷款;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135870008RD2013000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润地.星城B2幢111商/211商铺上下各一间,房屋建筑面积为99.86平方米,总房款为139万元;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收取两原告购房款695000元、代收原告预告登记费550元,预抵押登记费550元,于2013年11月7日收取原告按揭贷款支付的购房款6950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长丰县房地产产权交易监理所对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润地.星城B2#楼据实进行房产竣工复测,监理所出具的房屋户(室)面积对照表上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实测为104.86平方米,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后原告在诉前调取了该房屋户(室)面积对照表即向被告要求退房,因被告至今未予办理退房事宜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卖的房屋,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退房,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并继续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视为原告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的辩解意见,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曾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的实测面积,因而原告起诉行使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被告为办理备案登记、抵押代收的费用,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此项诉请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新欣、李梅与被告安徽润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一份编号为2011135870008RD2013000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安徽润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新欣、李梅返还购房款139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其中695000元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另695000元从2013年11月8日开始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新欣、李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0元,减半收取为901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8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珊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