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中执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德仙与杨杰、杨林、李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49-2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德仙,杨杰,杨林,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249-2号申请执行人周德仙,女,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水南镇长弘路南段***号*单元附*号。法定代理人李水金,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水南镇长弘路南段***号*单元附*号。委托代理人李显锋,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重龙镇大东街**号。被执行人杨杰,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苏家湾镇官斗村*组**号。被执行人杨林,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苏家湾镇官斗村*组**号,系杨杰之父。被执行人李辉,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苏家湾镇官斗村*组**号,系杨杰之母。原告周德仙与被告杨杰、杨林、李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资中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德仙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杰支付赔偿款182709.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杨林、李辉支付赔偿款487371.4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杰、杨林、李辉在2015年2月6日前履行(2013)资中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杨杰支付标的款182709.50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执行费3700元,杨林、李辉支付标的款487371.4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执行费5530元。执行中,经本院做工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本案标的款共计670080.95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执行人杨杰、杨林、李辉只付400000元,其余的由申请执行人周德仙全部放弃。付款办法:由被执行人杨林、李辉将其所有的位于资中县鱼溪镇金带场中街40平方米的营业还房(3号门面)折抵借款200000元,其余200000元由被执行人杨杰、杨林、李辉在和解时付1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30000元,余款从2017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付40000元至付清时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