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崔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4月相识,同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崔某乙、崔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从2009年开始开始酗酒成性,经常喝完酒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经送达,被告崔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4月认识,同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崔某乙、崔丙,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生育子女,婚后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帮互助、相互谅解,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