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一×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90号原告黄一×。委托代理人李津龙,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原告黄一×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津龙和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二×,现就读于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十年前,被告从事完美产品传销期间,我即与其开始产生矛盾,曾向其提出离婚,鉴于孩子尚小,就将离婚事宜暂时搁置了。后被告又进入保险公司从事第二职业,在此期间被告将全部精力投入到扩大保险业绩的工作中,对家庭不闻不问,早出晚归,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且家庭的日常开支也都全部由我一人承担,被告从未分担过。2013年11月,我再次与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仅凭其主管臆断在亲属和孩子面前多次诽谤我有第三者,并采用跟踪、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等手段跟踪我日常生活,到我单位公开诽谤我与单位女同事存在不正当关系,给我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由于相互的极端不信任引起无数次争吵,已无婚姻关系存续的可能,我与被告数次提出协议离婚,但始终无法达成协议。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难以相处,积怨颇深,分居多年已无正常的夫妻生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辩称,我不知道原告为何起诉离婚,我也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首先,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其次,我与原告是高中同学,毕业就确定了恋爱关系,恋爱六年才结婚,是同学特别羡慕的一对,这么多年我们都很恩爱,也是整个家族的表率。我们从相识到现在已近三十年,婚后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并未分居。再有,我们婚后育有一女,孩子非常优秀,我与原告对家庭、对孩子都付出很多。现对于原告提出离婚,我很震惊,不能理解也不能接受。原告诉状陈述的矛盾大部分都是因双方缺少沟通导致的,致使双方关系疏远,以后我会与原告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高中同学,1986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二×。双方婚前、婚初感情较好,后原告因被告从事第二职业疏于对家庭照顾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信任,怀疑其有第三者,给其造成不良影响等,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初感情较好,且双方婚姻生活已二十多年,虽然在婚后生活中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在婚姻生活中是在所难免的,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情意,不应固执离婚,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亦应在遇到问题时与原告加强沟通。现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一×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笑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