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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拥国与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拥国,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吴拥国。被告朱峰。原告吴拥国与被告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朱峰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4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拥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言明7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至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在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朱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吴拥国(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同日,被告又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拥国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拥国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黄美华人民陪审员  姚春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