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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焦四英与胡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四英,胡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412号原告:焦四英,无业。被告:胡大庆,个体经商。原告焦四英诉被告胡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参加诉讼,被告胡大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四英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2012年7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因购买门窗材料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两笔借款约定月利息2%。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两张借条。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利息10300元,至2014年年底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10200元。此后被告以各种借款拖延归还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5300元(10300元+90000元×2%×14个月-1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焦四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张及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胡大庆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两笔,①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焦四英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按2%计算(月息),具条人胡大庆,落款日期2012年7月25日;②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焦四英人民币肆万元整,事由为广德门窗进料(利息2%),具条人胡大庆,落款日期2012年11月28日。以上借款均现金交付,据原告方庭审中陈述,2014年3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利息103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予以认可。至2014年年底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10200元,此后被告本金和利息再未归还。原告庭审中表示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焦四英与被告胡大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胡大庆出具给原告焦四英的两张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债务被告胡大庆理应及时归还。关于第一笔2012年7月25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笔2012年11月28日的借款,约定利息2%,原告主张是月息2%,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主张利息部分:10300元+90000元×2%×14个月-10200元=25300元,其中10300元为原被告双方自行确认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利息结算;14个月的利息主张属原告处分行为;10200元为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予以扣除。原告的以上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大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焦四英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5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胡大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强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艳芳(兼)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