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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连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业。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东乌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都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3时22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HE90**号“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阿拉坦合力街与罕乌拉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蒙HY27**号“夏利”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及双方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确定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与刘某某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东乌珠穆沁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已达成协议。刘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进行赔偿,得到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付智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