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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文玉、马红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文玉,马红芳,东阳市欧诗曼制衣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804号原告: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锋。委托代理人:王凯。委托代理人:周杭剑。被告:徐文玉。被告:马红芳。被告:东阳市欧诗曼制衣厂。负责人:徐文玉,厂长。原告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与被告徐文玉、马红芳、东阳市欧诗曼制衣厂(以下简称欧诗曼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文玉、马红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逾期利息10772.9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欧诗曼制衣厂提供担保的坐落于东阳市马宅镇徐宅村徐宅房产的(产权证号:东房权证马宅字第××、07××4、07××5、07××6、07××7、07××8号)变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6日,欧诗曼制衣厂与富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欧诗曼制衣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马宅镇徐宅村徐宅的房产(产权证号:东房权证马宅字第××、07××4、07××5、07××6、07××7、07××8号)为徐文玉在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融资期间内向富民银行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6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9月17日,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7日,徐文玉与富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徐文玉向富民银行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徐文玉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等情形,富民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当日,富民银行将借款130万元发放给徐文玉。同日,马红芳向富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对徐文玉向富民银行借款130万元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徐文玉已归还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及逾期利息10772.9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玉、马红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逾期利息10772.96元(已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浙江东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东阳市欧诗曼制衣厂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马宅镇徐宅村徐宅的房产(产权证号:东房权证马宅字第××、07××4、07××5、07××6、07××7、07××8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徐文玉、马红芳应负债务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8元,由被告徐文玉、马红芳负担,被告东阳市欧诗曼制衣厂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