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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川、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庞某伙同陈发东(另案处理)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九溪玫瑰园东区,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A11幢别墅,窃得该别墅内菲律宾比索5410元(折合人民币754.15元)、华硕牌A40J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威恒牌电子秤一个(价值人民币16元)、仿“PRADA”牌手提男包一只(价值人民币750元)及人民币174元。后被告人庞某伙同陈发东通过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上述小区A108幢别墅,窃得该别墅内狮峰牌明前龙井茶叶一包(重125克,价值人民币200元)及雅安绿印章石一枚(价值人民币500元)。接着被告人庞某伙同陈发东又通过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上述小区A5幢别墅,窃得该别墅内华硕牌EeePC1001P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存钱罐一个、耳钉六对、吊坠一个、纪念币型胸徽一枚、手镯一个、项链一根、胸花一对及现金人民币2598元。综上,被告人庞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92.15元。案发后,上述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陈某、梁某、许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胡某、刘某的证言,同案犯陈发东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情况说明、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庞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琳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