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兴与晏乃娥、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晏乃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杨兴,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赵彦伟,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XX****XX。被告晏乃娥,住河北省三河市,电话:134X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4671923-0。负责人龙泉,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9XX****XX。原告杨兴与被告晏乃娥、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吉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伟、被告晏乃娥、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诉称,2014年11月23日19时25分许,被告晏乃娥驾驶京NK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发区路自东向西行驶双桥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我驾驶的无牌照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1,716.70元。被告晏乃娥辩称,事故属实,京NK7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所有,我的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京NK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杨兴合理合法的损失依保险规定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杨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晏乃娥负事故主要责任。2号证,兴隆县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杨兴的伤情,住院治疗37天。3号证,诊断书。证明原告杨兴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两周。4号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杨兴支付医疗费10,333.70元。5号证,配眼镜票据。证明原告杨兴支付配眼镜费用268.00元。6号证,复印病例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杨兴支付复印费90.00元。7号证,原告杨兴工资明细。证明原告杨兴受伤前的工作情况,月平均工资4,580.00元。8号证,衣服、鞋购买小票。证明财产损失1,527.00元。9号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杨兴支付交通费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对原告杨兴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杨兴提供的2、4号证无异议;1号证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杨兴无证驾驶无牌照车上路行驶,责任划分不合理;3号证有异议,建议休息和加强营养有异议,出院记录没有需加强营养,故不同意给付营养费,诊断书的内容只是起到证明伤情的作用;5号证有异议,病历中并未要求原告杨兴佩戴花镜;6号证有异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7号证有异议,要求原告杨兴提供2014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凭证;8号证有异议,购买的东西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9号证有异议,交通费同意给付200.00元。被告晏乃娥对原告杨兴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晏乃娥、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杨兴提供的1、2、3、4、6、9号证,能证明原告杨兴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医疗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为配花镜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7号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杨兴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杨兴未提供工资表、劳务合同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42.22元计算;对8号证无法证明系原告杨兴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所穿衣服,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25分许,被告晏乃娥驾驶其所有京NK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发区路自东向西行驶双桥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原告杨兴驾驶的无牌照本田牌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晏乃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兴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兴受伤后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右眼睑皮裂伤;双眼钝挫伤;上唇贯通伤;右膝部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右膝胫骨外侧平台胫骨近段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原告杨兴的损失:医疗费10,333.70元,复印费90.00元,护理费3,700.00元(住院37天,每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住院37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740.00元(住院37天,每天20.00元),误工2153.22元(误工51天,每天42.22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1,016.92元。另查明,被告晏乃娥驾驶的京NK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晏乃娥驾驶车辆与原告杨兴驾驶的无牌照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兴受伤,被告晏乃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兴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晏乃娥驾驶的京NK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杨兴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的数额由被告晏乃娥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杨兴所受的伤害并未构成残疾亦未严重影响其生活,并未造成严重的神经损害,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小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小计6,153.22元,合计16,153.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773.70元的70%即3,341.59元。三、被告晏乃娥赔偿原告杨兴复印费90.00元的70%即63.00元。四、驳回原告杨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给付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原告杨兴负担90.00元,被告晏乃娥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吉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8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1300168730805050003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