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高香连、袁生荣、李平、袁翠美、陈宏伟、张艳军、越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累红。委托代理人祁燕。被告高香连。被告袁生荣。被告李平。被告袁翠美。被告陈宏伟。被告张艳军。被告越海霞。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高香连、袁生荣、李平、袁翠美、陈宏伟、张艳军、越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谢累红、祁燕,被告高香连、袁生荣、李平、袁翠美、陈宏伟、张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越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高香连、袁生荣向原告农商行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25‰,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逾期天数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平、袁翠美、陈宏伟、张艳军、越海霞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高香连、袁生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7.19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11237.27元,本息合计111234.46元。2、被告高香连、袁生荣向原告支付上述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3、依法判决被告李平、袁翠美、陈宏伟、张艳军、越海霞对上述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香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尽快偿还该笔借款。请求原告免除部分复利及罚息。被告袁生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尽快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平、袁翠美、陈宏伟、张艳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越海霞未做答辩。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高香连、袁生荣向原告农商行贷款1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625‰,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逾期天数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被告李平、袁翠美、陈宏伟、张艳军、越海霞对该笔贷款作了连带担保。保证范围是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高香连、袁生荣贷款的实际情况。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高香连、袁生荣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84000元,利息224.18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共计84224.18元。被告高香连、袁生荣、李平、袁翠美、陈宏伟质证认为,对原告农商行出示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张艳军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对被告越海霞的签名是否由本人签字有异议,且被告越海霞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是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高香连、袁生荣、李平、袁翠美、陈宏伟、张艳军、越海霞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农商行、被告高香连、袁生荣、李平、袁翠美、陈宏伟、张艳军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作为原告向被告高香连、袁生荣发放借款的凭证,被告高香连、袁生荣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越海霞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出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高香连、袁生荣、李平、袁翠美、陈宏伟、张艳军、越海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高香连、袁生荣向原告农商行贷款1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625‰,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逾期天数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被告李平、袁翠美、陈宏伟、张艳军、越海霞对该笔贷款作了连带担保。保证范围是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高香连、袁生荣于2014年7月20日返还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2.81元,于2015年6月5日返还借款本金15997.19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政府财政支付,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的利息(包含复利、罚息)由借款人支付,截止2015年6月24日前被告高香连、袁生荣共支付利息13722.59元,截止2015年7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84000元,利息224.18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共计84224.1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高香连、袁生荣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农商行已实际给付被告高香连、袁生荣100000元贷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香连、袁生荣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1日的利息(包含复利、罚息)224.18元。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高香连、袁生荣清偿该笔借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袁翠美、陈宏伟、张艳军、越海霞自愿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等事项的连带担保人,与原告农商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签字并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李平、袁翠美、陈宏伟、张艳军、越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艳军辩称对被告越海霞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名是否由本人签字有异议,且被告越海霞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张艳军未提交相关反证,故本院对被告张艳军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越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李平、袁翠美、陈宏伟、张艳军、越海霞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香连、袁生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香连、袁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000元,支付利息(包含复利、罚息)224.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7.62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平、袁翠美、陈宏伟、张艳军、越海霞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平、袁翠美、陈宏伟、张艳军、越海霞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香连、袁生荣追偿,被告高香连、袁生荣应于被告李平、袁翠美、陈宏伟、张艳军、越海霞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平、袁翠美、陈宏伟、张艳军、越海霞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保全费1077元由被告高香连、袁生荣、李平、袁翠美、陈宏伟、张艳军、越海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海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