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再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子民、王子俊与尹克奇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子民,王子俊,尹克奇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再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子民,男,1950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子俊,男,195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克奇,男,1943年3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上诉人王子民、王子俊与被上诉人尹克奇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案由为确认口头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萧民一再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尹克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03月29日作出(2012)宿中民一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1)萧民一再初字第00017-1号民事裁定,王子民、王子俊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克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子民、王子俊一审诉称:其与尹克奇系姑表兄弟关系。1987年尹克奇准备开办医疗门诊,遂与其协商,用其土地建门面房。双方口头约定尹克奇房屋建成后在此开门诊,待其不经营时房屋归其所有。尹克奇不守信用,于1992年私自办理土地使用证,后通过起诉,尹克奇持有的(1992)萧集建字第8101号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请求依法确认王子民、王子俊与尹克奇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判令尹克奇履行协议给付其房屋折款6.0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尹克奇排除障碍,归还原告的承包地;并返还土地租用费,每月以120元计算,自1987年7月起至本案终结或用门面房相抵。尹克奇一审辩称:其与王子民、王子俊之间不存在任何口头协议;建房所占土地是其所在的行政村为了成立集贸市场,用集体的试验田13.55亩换取的临街村民的土地,用于安排一些生意人建房做生意,自建的门面房归其所有,并享有处分权,不存在违约。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本案王子民、王子俊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无需返还两原告房屋折款及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萧县丁里镇王土山子集市向北建设健康路郭庄集贸市场,需占用部分农村承包地。筹办组织决定用原郝桥大队集体试验田13.55亩置换被占用的承包地,王子民、王子俊的部分承包地在此次调整范围内。1986年,王子民在郭庄集贸市场中段西侧建造四间门面房。尹克奇家属与王子民、王子俊系姑表姐弟关系。1987年,尹克奇先后与王子民、王子俊协商,又通过集市管理员王振环、纵兆华与其协商,在王子民、王子俊两家之间建房屋两间经营牙科诊所,期间无书面协议。1997年,尹克奇将原一层两间门面房改建成两间两层楼房,继续经营诊所。2006年尹克奇停业后将该房转让给案外第三人。王子民、王子俊遂与尹克奇产生矛盾,形成诉讼。1992年7月10日,王子民领取了萧集建(92)第810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号为18208,用地面积为88.0平方米,建筑占地66.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址“东至街道西边,南至信用社北边,西至胡传福住宅,北至巷子南边”,地址为萧县丁里镇王土山子村)。同时,尹克奇也领取了萧集建(92)第81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号为18209,用地面积为105.6平方米,建筑占地34.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经商,四址“东至街道西边,南至巷子北边,西至耕地,北至王子俊住宅,该宗土地自1992年5月20日至5月30日张榜公布无异议”,地址为萧县丁里镇王土山子村,土地权属为集体)。2006年,王子民、王子俊因尹克奇停业后将房屋转让他人而产生纠���后,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1月5日,经萧县人民法院以萧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由,依法作出撤销尹克奇持有的萧集建(92)第8101号土地使用证的判决。尹克奇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4日,王子民、王子俊认为2006年尹克奇停业后没有按口头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交还自己,而是转让给案外人黄化龙等占有使用至今,与尹克奇形成纠纷,遂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与尹克奇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判令尹克奇给付房屋折款6.0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08)萧民一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子民、王子俊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子民、王子俊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宿检民行抗字第73��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09)宿中民抗字第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宿中民提终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撤销萧县人民法院(2008)萧民一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案由“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变更为“确认口头协议效力纠纷”。后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萧民一再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原告王子民、王子俊与原审被告尹克奇1997年达成的尹克奇用王子民、王子俊地皮建二间二层门面房开诊所,待尹克奇不开诊所时,二间二层门面房归王子民、王子俊所有的口头协议有效”。尹克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宿中民一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审理期间,王子民、王子俊以尹克奇涉嫌伪造印章、伪证罪向公安机关��出控告,本案于2012年11月05日中止审理。萧县公安局以“该案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作出萧公(法制)不立字第(2014)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王子民、王子俊不服申请复议,萧县公安局作出萧公(法制)刑复字(2014)00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王子民、王子俊不服向萧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萧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萧检控复字(2014)1号答复函,认为“王子民控告尹克奇伪造印章、伪证罪一案,无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成立”。其后,王子民、王子俊申请恢复审理本案,同时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尹克奇排除障碍,归还承包地,并返还土地租用费,每月以120元计,从1987年7月份起至案终,或以门面房相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法院受理此案是否超出受案范围。本案中,王子民��王子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其系涉案集体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或管理权人的证明目的,其提起的口头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实质上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之诉。至一审辩论终结前,王子民、王子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尹克奇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归其使用或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恢复为承包地的相关证明。同时,尹克奇亦无证据证明其抗辩被撤销的萧集建(92)字第810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归其所有。本案涉及的农村集体土地不论是建设用地还是承包地,实质上已改变了用途,现该处集体土地因权属不明出现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双方当事人均无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争议,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王子民、王子俊诉请的争议土地需要先行确权,故已超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子民、王子俊对尹克奇的起诉。王子民、王子俊上诉称:一、本案是口头协议效力纠纷,并非土地权属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诉讼中提交的萧县丁里镇郝桥村委会证明、丁里镇镇委、镇政府丁复字(2008)00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耕地承包合同书,以及撤销尹克奇土地使用权证的两份生效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及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无需经过政府先行确权。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尹克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安徽省萧县丁里镇王土山子集市为了向北扩建健康路郭庄集贸市场,需要占用一部分农村承包地。筹办组织决定用原郝桥大队集体试验田置���被占用的农民承包地,王子民、王子俊的部分承包地在此次置换范围内。1986年,王子民在郭庄集贸市场中段西侧建造了四间门面房。尹克奇家属与王子民、王子俊系姑表姐弟关系。1987年,尹克奇在王子民、王子俊两家之间建房屋两间经营牙科诊所。1992年7月10日,王子民申领了萧集建(92)第810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尹克奇也办理了萧集建(92)第81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性质为集体。1997年,尹克奇将原两间门面平房改建成两层两间楼房,继续经营诊所。2006年尹克奇停业后将该房转让给案外第三人,王子民、王子俊遂与尹克奇产生矛盾,形成诉讼。2007年11月5日,经萧县人民法院以“萧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由,依法判决撤销了尹克奇持有的萧集建(92)第8101号土地使用证。尹克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尹克奇建房所占用土地的权属问题,以及该权属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一审审理期间,王子民、王子俊已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尹克奇排除障碍,归还原告的承包地;并返还土地租用费,每月以120元计算自1987年7月起至本案终结或用门面房相抵”。该诉讼请求实质是诉尹克奇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案由应为“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因此,王子民、王子俊上诉称本案系口头协议效力纠纷与其变更后的诉求不相符,故其此节上诉理由无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王子民、王子俊提供萧县丁里镇郝桥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争议土地归其所有,其持有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也不能证明包括涉案土地;且萧县人民政府为尹克奇颁发的萧集建(92)第8101号土地使用证亦被依法撤销。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现涉案土地属于权属不明状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故王子民、王子俊上诉称涉案土地归其所有,无需政府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涉案土地在权属不明情况下,应由政府先行确权处理。王子民、王子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王子民、王子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1)萧民一再初字第00017-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九霄审判员 吕庆龙审判员 翟晓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