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钟艳馨与赵传波、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艳馨,赵传波,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37号原告:钟艳馨,女,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罗杏勇,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福香,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波,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梁金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炜,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王向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艳丽,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鸿辉,女,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钟艳馨诉被告赵传波、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艳馨的委托代理人罗杏勇,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艳馨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赵传波驾驶粤C51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湾路往永盛路方向行驶,当日9时18分,行驶至龙湾路高速交警一大队前路段掉头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左侧车道内行驶由原告钟艳馨驾驶的粤J86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艳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4)第003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传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艳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和江门市新会菱东诊所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至9月12日,共住院98天。2014年12月1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钟艳馨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81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3、护理费7840元;4、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5、伤残鉴定费2000元;6、误工费11431.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医疗器械70元;9、车辆等财产损失2457元。以上合计103614.37元。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赵传波驾驶的粤C51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赵传波、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3614.37元,被告保险公司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病历、江门市新会菱东诊所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疾病证明、处方、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4、医疗器械费用发票;5、证明、梁玉琼身份证、粤J86U**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杂费发票、维修费发票;6、鉴定费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赵传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直至2014年9月12日治疗完结出院,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是2014年11月、12月就医的票据,上述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是由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而支出的费用,且我司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4868.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三、住院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恰恰在该《疾病证明书》上写明“此证明书内容须与门诊病历记录一致”,而在门诊病历并未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故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其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再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种类及性质,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五、车辆等财产损失,首先,原告并非本案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其并非向我司主张车辆等财产损失的适格主体;其次,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印章及签名,也并未载明被保险公人,原告也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维修费等费用;再次,原告未取得驾照即驾驶车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我司不应承担车辆等财产损失。六、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贵院连同商业险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各一份;2、医疗收费收据2张、收费明细清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司承保粤C51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30万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其他间接损失……(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答辩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三、对各项具体请求的答辩:1、医疗费,只认可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治疗,应提供相应的病历或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加以佐证,否则,我司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核实原告的户口以后,按照相应的标准和年限计算。5、鉴定费不是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直接费用,我司不予认可,而且还应当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6、误工费,原告主张32598.70元/年的收入无相关的证据证明,请法院进一步核实认定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8、医疗器械,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9、车辆等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应为2147元,拖车费、清场费、拆检费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0、诉讼费,因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该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赵传波驾驶粤C51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湾路往永盛路方向行驶,当日9时18分,行驶至龙湾路高速交警一大队前路段掉头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左侧车道内行驶由原告钟艳馨驾驶的粤J86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艳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4)第003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传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艳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艳馨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额叶眶回皮层脑挫伤(嗅神经走行区);2、左侧额叶皮层局部灶性脑挫伤;3、枕骨、右侧颞骨骨折;4、枕部头皮挫裂伤;5、C4椎体棘突骨折;6、右肘关节挫伤;7、右足背皮肤挫伤;8、面部皮炎;9、痤疮。原告从2014年6月6日至9月12日止,共住院治疗98天,产生门诊费2261.80元及住院费52607元,合共54868.80元,以上两项费用均由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原告:1、休息一个月;2、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12月3日、12月17日分别到江门市新会菱东诊所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35.1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但没有提供相关病历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次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回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483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以上两项门诊费用合共1818.1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钟艳馨因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钟艳馨是城镇居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状况,原告钟艳馨与粤J86U**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梁玉琼是母女关系。被告赵传波是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公司的运输职务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对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粤J86U**号二轮摩托车进行定损,维修费为2416元。由被告赵传波驾驶的粤C51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传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艳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对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有1张门诊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证实了原告在出院后自行支付的门诊费1483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1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费用明细,原告提供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证实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共54868.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原告请求在江门市新会菱东诊所的门诊费335.10元的赔偿问题,虽然原告提供3张门诊费发票、门诊处方、用药清单,但没能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证实该项门诊费的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因果关系,且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赔偿江门市新会菱东诊所的门诊费335.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56351.80元(1483元+54868.80元)。2、对护理费784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98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原告请求其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840元(98天×80元/天),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98天,其请求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0元(100元/天×98天)。4、对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对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原告被鉴定为一项十级伤残,定残时满20周岁。原告是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按照伤残系数10%计算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精神损害,且本次事故是被告赵传波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对拖车及清场费120元、拆检费150元、保管费40元,合共31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上各项费用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其损失,该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8、对车辆维修费2146元的赔偿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提出修复方案,认定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维修费为2146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维修费赔偿主体不符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其提供了该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户口本、车主梁玉琼出具的权利转让的证明,证实该项费用由原告支出、原告与车主是母女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体适格,对其该项请求金额亦予以支持。对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9、对医疗器械费7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发票原件及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对误工费11431.87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的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工作行业、工作单位、收入状况等,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98天,医嘱休息30天,共误工128天。其误工费计算为6472.19元(24105.60元/年÷365天×98天),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56351.80元、护理费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误工费647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及清场费120元、拆检费150元、保管费40元、车辆维修费2146元,合计153117.39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赵传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艳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由被告赵传波驾驶的粤C51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63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合共6615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1万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84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误工费647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84509.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84509.59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拖车及清场费120元、拆检费150元、保管费40元、车辆维修费2146元,合共24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艳馨的数额为96509.59元(10000元+84509.59元+2000元)。对原告损失超出的部分56607.80元(153117.39元-96509.59元),应当由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6607.80元(56607.80元×100%)的赔偿责任。但属于该公司的事故车辆粤C51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6607.80元。但应当扣除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门诊及住院费用5486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在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39元(56607.80元-54868.8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钟艳馨赔偿经济损失98248.59元(96509.59元+1739元)被告赵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艳馨赔偿经济损失98248.59元;二、驳回原告钟艳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吴华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绮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