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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俊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现羁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俊林、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8月26日借原告现金150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75%,并于次日给原告补签了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推诿不还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5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本金应是1400000元,不是1505000元,并已给付了原告320000元的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我和王某某二人的事,不应是我一人的事。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3年6月27日邯郸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时间、期限;2、两被告2013年8月26日签名的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借款的数额。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认为,被告陈某某虽对借款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14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为3.75%。借款到期后,由于两被告未还款,原、被告协商后将所欠利息打入本金,并于2013年8月27日又重新签定了本金为1505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仍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仍为月息3.75%,两被告互为连带担保,逾期还款应支付本金的20%作为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推诿不还。另查明,201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基准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4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在被告未给付利息的情况下,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和被告签订数额为1505000元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3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耀平审判员刘海峰代理审判员李永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