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2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徐××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铁锅店村长城东大街××号失主陈××家中,入室窃得白酒一瓶、馒头、花卷、花生、鸡肉、苹果等食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铁锅店村长城东大街××号失主陈××家中,被告人徐××采取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白酒一瓶、馒头、花卷、花生、鸡肉、苹果等食物。后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