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江苏中泽文化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XX明,胡珺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56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5号。负责人潘少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薛焕霞,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江苏中泽文化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1层,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国家广告产业园01栋18楼。清算组组长XX明。被执行人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2层,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国家广告产业园01栋18楼。清算组组长徐萍。被执行人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15号A区8楼。清算组组长高宗书。被执行人XX明,男,汉族,1969年6月9日生。被执行人胡珺珺,女,汉族,1987年3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泽文化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XX明、胡珺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中泽文化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被告江苏中泽文化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律师费217800元;被告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XX明、胡珺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中泽文化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416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名被告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中泽文化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XX明、胡珺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中泽文化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XX明、胡珺珺名下无车辆,江苏中泽文化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胡珺珺名下位于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八街区5幢一单元1202室房屋,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置上述房屋。扣划被执行人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4576.62元,已转交申请执行人。本案审理中,本院轮候保全了被执行人XX明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新港名兴花园35幢204室房屋,轮候保全了江苏中泽文化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及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首轮查封法院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暂无法处置。除此,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报送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被执行人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4576.62元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嵇道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