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7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云和与张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和,张文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7836号原告李云和,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张文波,男,1986年3月1日出生。原告李云和与被告张文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和、被告张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云和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张文波因交通事故欠原告3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5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622.81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波答辩称:不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已支付1万元余元。被告的车借给别人出的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应向司机主张。经审理查明:张文波的车辆发生事故,给李云和造成损失。2014年1月20日,张文波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李云和35500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文波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李云和的损失,且张文波就该损失给李云和出具了欠条,张文波应按约定支付欠款。对于张文波称李云和应向司机主张,其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张文波的车辆给李云和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且张文波本人出具了欠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云和要求张文波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云和要求张文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本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和欠款三万五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李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文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七元,由原告李云和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文波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