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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与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179号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内(永津公路1.8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4532832-6。法定代表人唐湘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75581166-1。法定代表人吴思强,董事长。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荣化工公司)与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莱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荣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莱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树荣化工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95%草甘膦原药,总价为8424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前付款3000000元,余款在9月16日前付清;被告需在2014年12月30日前发清原告所需货物。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及利息按21000元/吨折成95%草甘膦原药送至原告仓库。但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和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由被告退还货款3985320元并支付利息(以398532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300000元。被告衡阳莱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24吨95%草甘膦原药,规格型号为600KG/袋,货款总额为8424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原告需在2014年9月5日前付款3000000元,余款需在同月16日前付清,逾期未付,价格和交货期另行商定;被告需在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10日、20日、30日前各发货36吨,以到货时间为准;被告未能按时发货给原告,每吨价格下调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14日、1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3000000元、3500000元、1924000元,共计8424000元。2015年3月26日,因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被告未发货的数量为151.80吨,折合价款为3946800元;二、被告已发货物双方需调价的金额为38520元;三、上述两条合计3985320元,计为被告未向原告发货的货款;四、从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以39853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物付清之日止(不足一月按天数计算);五、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及利息按21000元/吨折成95%草甘膦原药送至原告仓库;六、若被告未按本补充协议履行,需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但此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发送货物,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说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大额支付系统实时加急付款单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预支了货款,被告即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送货物。在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之后,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发送货物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98532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由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9853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98532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5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40元,由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