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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立奎与刘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刘立奎,个体。被告:刘云松,个体。原告刘立奎与被告刘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奎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刘云松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了8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松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刘云松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立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刘云松,2014.7.5.”被告于2014年9月份偿还8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在庭审中,对20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自本案立案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云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可随时催要,被告随时偿还,但经催要被告对所欠原告2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立奎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玉明审判员刘宝新人民陪审员张景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徐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