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2007年2与5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由于性格各异,被告经常不分原因骂原告。为此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某乙,婚生次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2007年2与5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凤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