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平元与甘肃觐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元,甘肃觐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郭平元。被告甘肃觐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郭平元诉被告甘肃觐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觐荣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平元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被告甘肃觐荣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一辆三菱车(车牌号甘某某)以200000元的价格出卖与原告,同时承诺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履行了给付车款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车辆过户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甘肃觐荣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甘某某三菱小型越野客车转让给我,转让价款为200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甘肃觐荣贸易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3、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我将200000元转到被告账户的事实;4、委托书及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我的购车款20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甘肃觐荣贸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郭平元与被告甘肃觐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甘某某、车辆识别代号为某某的三菱小型越野客车转让给原告,车款为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卖车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日,被告将车辆及该车的各种有效手续交付原告,原告将车款200000元打入被告甘肃觐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军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条一张。后被告未按照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状诉被告于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车辆过户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举证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4、委托书及收条一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平元与被告甘肃觐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车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觐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郭平元办理车牌号为甘某某、车���识别代号为某某的三菱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肃觐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存乾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韩高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佳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