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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业权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埠市交通银行职工,住蚌埠市淮上区(户籍地:蚌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冉广杰,安徽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冉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在本市淮上区朝阳北路与淮上大道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认定,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8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形不属于“两高”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C×××××小型普通客车,在蚌埠市淮上区沿朝阳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朝阳北路与淮上大道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认定,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8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邵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抽取血样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启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