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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益平与魏少云、杨绪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益平,魏少云,杨绪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723号原告:何益平。委托代理人:赖星铭,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少云。被告:杨绪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原告何益平诉被告魏少云、杨绪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益平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益平的委托代理人赖星铭,被告魏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绪才、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6月15日13时45分许,何益平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岭下工业园区内恒辉镀锌厂路口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过程中,与魏少云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损及何益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何益平、魏少云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何益平系永康市柯维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月均工资为3395元。何益平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皖B×××××号车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杨绪才系皖B×××××号车所有人。六、原告主张及证据:诉请:判令第一、二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合计55470.25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何益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汇总表各一份、文荣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四张、挂号费票据一张;交通费发票二页;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十七张。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魏少云答辩称,事故发生事实的,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损失由保险公司勘测,共25000元,请求事故中的损失一并处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所有损失应按比例承担。由于被告不专业,原告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审核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少云已经支付了10000元。杨绪才是实际车主,当时车子是借给我开的。杨绪才没有垫付过赔偿款。被告魏少云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913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2790元(62元/天×45天);4.误工费:13580元(3395元/月×120天÷30天);5.护理费:4377元(150元/天×24天+37元/天×21天);6.交通费:480元;7.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51917.25元。九、被告已垫付费用:魏少云已垫付1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何益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1917.25元,因鉴定费84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51077.25元由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8437元,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1320.13元。由于被告魏少云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外,原告需返回给被告多支出的费用,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代替原告直接返回给被告魏少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益平损失合计人民币39757.1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何益平30007.13元,退还给被告魏少云97**元。二、驳回原告何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原告何益平已预交),由原告何益平负担27元,由被告魏少云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长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