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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志平,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谭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芳独任审判。2015年7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谭某某2008年7月17日在景洪市勐罕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没有责任心,有时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至今已分居两个多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均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晴由被告抚养。被告谭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诉讼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生育女儿谭某的事实。3、橄榄坝农场红星生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在橄榄坝农场居住了一年以上,景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事实。被告谭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印鉴齐全,足以证实原告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2008年7月17日在景洪市勐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共同生育女儿谭某,女儿生育至今一直由原告陈某某带养。原告自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家人缺乏责任心而起诉至法院,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的好坏是夫妻双方在婚后能否相处融洽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认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亦尚可。虽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因感情破裂分居已四个月有余,但其本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亦未陈述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且经法庭调查得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谭某现年6周岁,年纪尚小,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家人不负责任、对女儿不管不顾,却在诉请中要求将女儿判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轻率离婚,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不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标准,故本院本着“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基本原则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岩 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