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郭慧珍与熊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56号原告郭慧珍,女,1994年1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曲凡丽,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慧珍母亲。被告熊丕军,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住南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代表人刘城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慧珍与被告熊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凡丽,被告熊丕军,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慧珍诉称,2015年4月13日15时许,熊丕军驾驶鄂FE0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樊城区红光路钢厂家属院内“光明之星幼儿园”门前倒车时,撞到郭慧珍,致郭慧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熊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725.57元、护理费5211元(3399元/月÷30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736.5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熊丕军辩称,自己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余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7时10分许,熊丕军驾驶鄂FE0X**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悬挂临时号牌鄂F419**),在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钢厂家属院内“光明之星幼儿园”门前倒车时,撞到郭慧珍,致郭慧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熊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慧珍无责任。郭慧珍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4725.57元(其中熊丕军垫付4213.3元)。经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家人照顾,警惕外伤性癫痫等症状;全休二周,二周后复查,二周内需1人护理;不适随诊。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慧珍系言语、肢体二级残疾人。郭慧珍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母亲曲凡丽护理,曲凡丽系襄阳金钥匙教育培训学校托管人员,月工资312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残疾人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交通费发票等,被告熊丕军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2张及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熊丕军违反交通法规,致郭慧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熊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慧珍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熊丕军应对原告郭慧珍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襄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熊丕军承担赔偿责任。郭慧珍的损失中:医疗费14725.57元(其中含熊丕军垫付的4213.3元)、护理费3128元(3128元/30天×30天)、交通费酌定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合计18813.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慧珍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故对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郭慧珍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3528元,二项合计13528元。剩余损失5285.5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人保襄阳分公司共赔偿郭慧珍损失18813.57元。郭慧珍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熊丕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熊丕军为郭慧珍垫付的医疗费4213.3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由郭慧珍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熊丕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慧珍各项损失共计18813.57元;二、驳回原告郭慧珍要求被告熊丕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郭慧珍于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熊丕军垫付款4213.3元;四、驳回原告郭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熊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邓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刘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