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与李春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李春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57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王卜庄村。负责人张志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单宝刚,农商银行王卜庄支行员工。被告李春霄,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王卜庄支行)与被告李春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茂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王卜庄支行诉称,200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春霄之夫宋满起签订农信借字2004第5135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8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李春霄之夫宋满起借款本金15000元的义务。此笔借款2014年12月21日前不欠息。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季结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借款人宋满起因病已死亡。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春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5190.15元(截止到2015年6月8日),本息合计30190.15元。被告李春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春霄之夫宋满起订立了编号为农信借字[2004]第5135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宋满起,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8日。合同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人宋满起借款本金15000元的义务。借款人宋满起于2004年9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229.22元,同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281.87元。后借款人宋满起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至2015年6月8日借款人宋满起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6678.31元,本息合计31678.31元。另查,借款人宋满起与被告李春霄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宋满起已于2006年7月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农信借字[2004]第5035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结欠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户口页(复印件)、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西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宋满起订立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宋满起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款人宋满起在与原告订立上述借款合同之时,其与被告李春霄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借款人宋满起与被告李春霄共同偿还,现借款人宋满起已死亡,被告李春霄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春霄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5190.15元,本息合计30190.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告的主张数额未超出被告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5190.15元,合计30190.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李春霄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新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