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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三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黄某某,晏某某,晏某甲,晏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三民初字第40号原告:万某某,女,住南昌县广福镇。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住南昌市东湖区。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某某,女,住南昌县广福镇。被告:晏某某,男,住南昌县广福镇。被告:晏某甲,男,住南昌县广福镇。被告:晏某乙,女,1住南昌县广福镇。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晏某某、晏某甲、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河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晏某某、晏某甲、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黄某某的丈夫晏某丙因投资及儿子就业需要向原告万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借款后晏某丙因无力归还借款本息,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息17000元的欠条。2015年3月28日,借款人晏某丙死亡。原告在2015年4月19日找到被告黄某某,就借款事项协商,被告黄某某称人死债烂,不予归还。原告认为,债务人晏某丙虽已死亡,但其生前为赣昌农村信用社职工,有足够偿还债务的遗产,现被告拒不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000元,及按月息两分计算到本金归还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四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及四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黄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成员信息、晏某丙常住人口信息、死亡注销信息。证明被告黄某某、晏某某与晏某丙的关系,晏某丙的身份信息及其在2015年3月28日死亡的事实。三、借条、欠条。内容:“今借到万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贰分),此据,今借人:晏某丙,2014.7.29”、“今欠到万某某利息款壹万柒仟元整,(从2012年7月29日到2014年7月29日两年息19200-2200=17000元)此据,今欠人:晏某丙。2014.12.19”。证明晏某丙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借条,约定利息2分,后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息17000元欠条的事实。四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答辩。四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如下证据:被调查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晏某甲、晏某乙系晏某丙的父母,都已80多岁,身体不好,常年跟着小儿子生活。晏某丙在世时一直住在广福街上,很少回家,未拿钱养父母,晏某丙借款一事,父母毫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9日,晏某丙因投资和儿子就业需要向原告万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后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息17000元的欠条。2015年3月28日,晏某丙死亡。被告黄某某系晏某丙妻子,被告晏某某系晏某丙儿子,被告晏某甲、晏某乙系晏某丙父母,为晏某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在晏某丙死亡后,找被告黄某某主张债权无果,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并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晏某丙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48923.85元。本院于同日裁定,冻结上述财产。另查明,被告晏某甲、晏某乙年事已高且身体不好,无收入来源,常年随小儿子生活。晏某丙死亡后其遗产主要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等。本院认为:晏某丙生前向原告万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与晏某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某某与晏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晏某丙死亡后,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晏某丙死亡后,其尚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等遗产,被告晏某某、晏某甲、晏某乙系晏某丙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晏某丙所欠债务的偿还义务,但被告晏某甲、晏某乙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对晏某丙所欠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17000元,共计人民币57000元整,并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晏某某在继承晏某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晏某甲、晏某乙对上述第一项款债务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诉讼保全费509元,共计人民币1122元(原告万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晏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河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黄 俊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