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8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须伯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须伯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8482号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东大街22号楼一层111室。法定代表人侯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诤,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须伯成,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须伯成(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须伯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北京市通州区华龙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8月9日签订供暖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华龙小区整体提供供暖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15年,小区业主按住宅房按每建筑平米每供暖季16.5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供暖费,于2008年11月15日之前缴纳,逾期不缴按千分之三每天收取滞纳金。被告系华龙小区业主之一,受上述供暖服务协议约束,且被告与原告之间亦形成实际供暖服务关系,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而被告拖欠供暖费至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供暖费及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始终不予支付,故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1100.72元、2008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滞纳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须伯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华龙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6.71平方米。2008年8月9日原告与北京市通州区华龙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通州区华龙小区锅炉供暖托管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方式为直热式锅炉供暖。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16.5元。根据协议,原告在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现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用1100.72元。上述事实,有《通州区华龙小区锅炉供暖托管服务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供暖,被告在接受了该服务后理应按规定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须伯成给付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九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千一百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须伯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