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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辰光与狄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辰光,狄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714号原告李辰光。委托代理人卢彦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春英。委托代理人郭春生(系被告之夫)。原告李辰光与被告狄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四终字第014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辰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彦棉、被告狄春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辰光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如不按期还款付息,被告除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外,还需向原告支付因催收欠款而造成的一切费用,其中律师费为借款本息的10%。借款的同时被告自愿用自有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本金15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7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狄春英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将借款给付被告,而是将借款现金给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义,此人现已找不到。被告是工人,每月的退休金仅为2000元,被告的经济能力不可能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辩称,杨义帮被告偿还了建设银行15万贷款,银行撤诉了,被告就把房子给他做抵押。第二天被告夫妻二人去桥西房管局办他项权手续,被告签了字,打了100万元的收条,杨义、被告夫妻二人、原告和他一个朋友都在场,没见原告给杨义钱,当时是原告和杨义让被告打的条,虽然没见钱,杨义可能收到了原告的100万元,我去找杨义要用20万元他不给,杨义说他在还利息。后来杨义说要再借50万元,被告又去了房管局办了150万元的他项权手续,当时也写收条,但是也一直没见钱,后来杨义让被告在车里写的条,这两次都是他们写好了条让被告签字。这次还是被告夫妻、原告和杨义在场。我觉得这150万元杨义应该拿到了,我一直找他用20万元,杨义推脱。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李辰光与被告狄春英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庄旭光街42号房屋为原告提供担保。合同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条,原告取得了被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庄旭光街42号房屋的他项权证。2011年11月17日原告李辰光与被告狄春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在房管局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备案),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庄旭光街42号房屋为原告提供担保。合同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50万元收条,收回了100万元的收条,原告申请注销了债权数额100万元的他项权证,并在2011年11月18日原告取得了债权数额150万元的被告名下该房屋的他项权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期还款付息或有违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其中律师费用为借款本息的10%)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代理,并交纳律师费7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两笔借款100万元、50万元的交付存有争议,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在被告给其出具收条后,以现金100万元、50万元的方式分两次在石家庄市房管局门口出来之后给付被告,当时有杨义在场,具体是杨义进行的清点并把钱拿走。被告称其打完条就走了,没有见到杨义点钱,但认为杨义应该是拿到150万元了,且在书面答辩状中称原告将现金给了杨义,此人现携款跑路了。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述150万元借款是分两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称其本人未收到现金,是杨义拿到现金。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应依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有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出具收条,但被告未收到现金,原告未履行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指定杨义代被告收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辰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0元,由原告李辰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新    颖人民陪审员 吴江人民陪审员徐艾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曲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