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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孙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周某某,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被告余某某,女,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我与二被告是朋友,我父亲与二被告关系较好,2015年2月4日,二被告以要买挖掘机为由向我借款166000元,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二分五,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给我,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后来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支付我本息,我只好起诉要求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66000元;2、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我利息8300元,按月息2.5%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4月5日止;并由二被告支付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某某、余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周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6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余某某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余某某系夫妻,原告周某某与二被告是朋友,原告的父亲周亮与二被告关系较好。2015年2月4日,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夫妻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66000元,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二分五,在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共同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周某某持有的情况下,原告周某某将所借款166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周某某后来向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夫妻讨要借款,被告孙某某、余某某至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夫妻之间存在借款166000元的事实,因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借条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夫妻未向原告周某某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6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5%共同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4月5日止的利息8300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故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结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实际,起算期间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夫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周某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166000元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由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鸿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