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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华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懿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宁波华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华。委托代理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兆飞。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委托代理人:童芳。第三人:张懿。原告宁波华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张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君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沈鹤、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张懿为第三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沈鹤、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森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接镇海化工区钛白粉厂建筑工程,将其中的基坑围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订立《基坑围护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1.围护工程总延长米约86米,单价3400元/米;2.总价292400元,施工期一个月,超过一个月的,被告应承担超出天数的拉森桩、围檩、支撑的租费(双方约定了租费的计算方式);3.围檩支撑完工付款50%,503A设备基础砼浇完毕、钢板桩拆除付35%,余款15%三个月内全部付清;4.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工程实际进场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完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金额为305465.24元,挖机费19515元(挖机费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合计324980.2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仅仅支付90000元。2014年6月8日,第三人张懿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欠款的欠条,确认拖欠工程款234980.24元,其余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合同虽盖的是被告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但俞财法确实是被告钛白粉项目的施工员,其对工程的结算是可以证明存在30多万元的应付款项且被告的项目部确实和原告之间发生了关系,且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与俞财法签字确认的款项是对应的。同时,本案的合同与被告与业主单位的合同并不冲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工期是在被告与业主之间承包合同的工期之内,两个合同是有关联的。被告举证张懿非其公司的员工,但这并不妨碍该工程是被告总承包的事实,至于张懿与被告的关系是他们内部的关系,实际上俞财法、张懿是这个项目的共同负责人,张懿有权代表被告,如果张懿不是被告公司的人,根据张懿系代表被告与宁波新福钛白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及张懿在该项目图纸会审及竣工验收时也代表被告出席会议的事实来看,那么张懿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认为该工程确实是被告的工程,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此外,张懿出具欠条,张懿也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234980.24元及利息20584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底,2014年6月起至付清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255564.24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234980.2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34980.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34980.2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34980.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15375.2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15375.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建安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订立过《基坑围护工程合同》,被告是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的时候才知道有这份合同。涉案的钛白粉工程是被告通过合法的招标、投标承建的,2010年11月开工的,在2012年9月主体结构完工,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才入场施工,这时该工程不需要基坑围护,且本案涉及的钛白粉工程没有地下室,不需要基坑围护。同时,原告提供的合同甲方名称与被告公司的名称全称不一致。其次,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不成立的,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作为企业来讲,项目部是职能部门,不能对外订立施工合同的,合同上盖的是技术资料章,而根据合同法32条的规定,此类的章应该理解为单位的公章或者合同章。同时,原告在起诉状、证据目录及合同中均认为被告拖欠的是基坑围护工程款,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发票上载明的是租费,反映的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这是一种自相矛盾的做法,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关系。第三,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就涉案的钛白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钛铂粉厂,被告承建的是钛白粉项目,且结算单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俞财法是被告施工员,并无结算资格,二份结算单并没有经过公司项目负责人或公司的确认,且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也存在矛盾的地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款如何产生及计算的。第四,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开具的5张发票。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支付了90000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上海亚辰公司支付的,被告对此不清楚,但在钛白粉工程上被告并没有支付过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说的表见代理并不构成,合同上盖的是被告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对此并不清楚,原告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技术资料专用章主要是盖在技术资料内容上。同时,张懿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也没有审查张懿、俞财法有没有代理权限,也存在过失。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华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基坑围护工程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订立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镇海化工区钛白粉厂基坑围护工程交给原告,并约定计价及付款、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过该合同。合同的甲方加盖是技术资料章,而根据合同法32条的规定,此类的章应该理解为单位的公章或者合同章。故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不成立的。从证据的原件来看,张懿签字是在事后补签的,签订合同的时候,钛白粉工程主体已经完工,不需要基坑围护。从合同内容来看,对一些重要条款都没有约定,被告不可能与他人签订这么简略的合同。本院认为,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认可合同上的章是其公司的,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结算单二份,欲证明经结算,该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24980.24元,同时,结算单上签名的俞财法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对二份结算单均有异议,其认为与被告无关。俞财法是工地的施工员,施工员是没有资格进行工程结算的,且这份结算单没有得到被告公司或项目经理的确认。一份结算单上显示的拉森桩进场时间是2012年9月19日,此时钛白粉工程已经主体完工,不需要使用拉森桩,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是采用12米拉森桩,而结算单上显示的是采用9米的拉森桩,但原告是按照12米拉森桩的单价进行结算的。本院认为,虽被告对2012年11月1日的结算单有异议,但其认可俞财法系其员工,且该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基坑围护工程合同、工时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2012年10月29日的结算单,因原告将相应的诉讼请求撤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做认证。3.欠条一份,欲证明张懿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张懿个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且张懿不是被告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方也无法核实该份欠条,该欠条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基坑围护工程合同、结算单、进账单相互印证,且经本院庭后与张懿核实,证实该欠条系其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工程款发票第二联五份、工程款发票第三联复印件五份,欲证明上述工程款发票全数开给被告,开票时间是2013年1月18日。经质证,被告对工程款发票第二联五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款发票第三联复印件五份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些发票。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工程款发票第三联有异议,但发票第三联与第二联可以相互印证,且通过在宁波市国税系统的网站查询,该发票系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进账单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通过上海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其余工程款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图纸会审记录及签到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10月27日,张懿、俞财法代表被告参加宁波新福25KT/a金红石钛白技改项目的图纸会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竣工验收会议签到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懿、俞财法代表被告参加宁波新福25KT/a金红石钛白技改项目的竣工验收会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共5页),欲证明张懿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被告也提供过,但被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张懿的签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有张懿、俞财法签字并不能说明他们可以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结算,况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也没有张懿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工时单一份,欲证明部分工程的施工经过。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2012年11月,该工程主体已经完工,不存在打桩工程,工地名称只写了钛白粉工程,钛白粉工程是分一期、二期,该证据并不代表是被告施工的工地。本院认为,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认可俞财法系其员工,该证据与基坑围护工程合同、2012年11月1日的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建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涉案钛白粉工程由建安公司依法投标中标承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房建标段信息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钛白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陈华成,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张如国,结算单上显示的俞财法是施工员,没有结算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华成是挂名的项目经理,实际的项目经理就是张懿。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俞财法是施工员,与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上的俞财法系同一个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施工联系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涉案钛白粉工程在2010年11月22日开工,2011年1月16日基础结构完工,2012年9月5日主体结构完工。经质证,原告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2012年9月5日厂房主体结构完工,但并不能说明该厂房主体结构工程与涉案工程是同一个工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人员信息表打印件二页、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打印件三页,欲证明“张懿”自2012年起至今在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施工员及二级建造师职务,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张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被告辩称进行辩驳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宁波新福钛白粉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张懿作为被告建安公司的代表人签字),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包宁波新福钛白粉有限公司的宁波新福25KT/a金红石钛白技改项目。2012年9月10日,张懿以浙江建安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经办人的身份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华森公司签订基坑维护工程合同一份(甲方处盖有被告建安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宁波新福钛白粉25KT/a金红石钛白技改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围护工程总延长约86米,单价为3400元/米,采用日产履带式液压打桩机施工,同时采用SPIV12米小企口拉森桩钢板桩及围檩、支撑进行加固方式进行施工。承包单价292400元。工程周期为1个月,不到一个月以一个月计费。租期从钢板桩进场开始为周期的第一天,工程期超过一个月,甲方必须承担超出天数的拉森桩、围檩、支撑的租费。租赁费计算方式:拉森桩每天12米按8.16元计算,围檩、支撑租赁费按总重量每吨每天10元计算。付款:围檩支撑完工预付款50%,503A设备基础砼浇完毕、钢板桩拆除付35%,余款15%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约定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2年11月1日,俞财法以负责人的身份签订浙江建安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钛铂粉厂)拉森桩基坑围护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一、工程拉森桩进场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开始计算租金。二、围檩、支撑实际用料18.65吨,9米拉森桩219根。三、实际完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总价292400元。拉森桩超期12天*(122根*8.16元)=11946.24元,围檩、支撑超期12天*9.325吨*10元/天/吨=1119元。四、合计金额计人民币叁拾万伍仟肆佰陆拾伍元贰角肆分(¥305465.24元)。2014年6月8日,张懿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宁波华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新福钛白粉厂深基坑围护工程款,尚欠234980.24元,大写贰拾叁万肆仟玖佰捌拾元贰角肆分正,本人计划201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2014年10月24日,宁波新福钛白粉有限公司的宁波新福25KT/a金红石钛白技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张懿、俞财法作为被告建安公司的人在竣工验收会议签到单上签字。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与业主方的合同中,张懿作为被告的代表人签字,基坑围护工程合同盖有被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第三人张懿的签字,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其次,基坑围护工程的结算单上有被告的施工员俞财法(俞财法参与了宁波新福25KT/a金红石钛白技改项目的图纸会审及竣工验收)的签字确认,且该份结算单与基坑围护工程合同及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参考俞财法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结算单,加上该结算单的金额19515元并扣掉进账单的金额90000元)基本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诉工程的存在及相应的工程量、工程款。被告否认涉诉工程的存在并无依据。被告辩称第三人不是被告的员工,本院认为,即使第三人不是被告的员工,但被告认可第三人系其项目经理请的人员,且第三人在本案涉诉工程所属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镇海区建设交通局备案的合同)中作为被告的代表人签字,该行为使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综上,结合该合同的盖章、结算单及第三人的签字,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基坑维护工程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诉工程所属的宁波新福钛白粉有限公司的宁波新福25KT/a金红石钛白技改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涉诉工程已结算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结算单及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5375.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懿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工程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15375.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考虑到涉诉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及涉诉工程所属的建设工程于2014年10月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等因素,根据合同及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15375.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懿支付原告宁波华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5375.2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15375.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30.60元,由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孙君良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