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兰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康德针织厂、毛康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兰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金华市康德针织厂,毛康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兰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君。委托代理人:邹毅强、朱挺。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投资人:毛康斌。被告(反诉原告):毛康斌。共同委托代理人:成金星、盛俏娜。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金华市兰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毛康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4月9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兰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江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毅强、朱挺,被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毛康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金星、盛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诉部分的诉辩意见原告金华市兰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起,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委托原告染色加工,被告未及时付款,双方终止业务往来。2013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加工费1062168元(未含税点)。对账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原告则向被告开具了总计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尚欠加工费632276.4元。被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毛康斌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加工费63227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毛康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开始有染色加工的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染色,这点被告无异议。二、对被告应支付的染色费632276.4元的数额被告也无异议。三、原告为被告染色的货名为UN-TT400产品,原告的交付时间在2013年初,同年七八月份,被告客户在验收时发现存在严重褪色问题,主要有质量问题的是004、005、006、007、008四批产品,被告发现该问题后立即与原告联系并提出质量异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到被告仓库进行核查,认为确实存在严重褪色问题,当时同意减免染色费,但双方对于损失如何承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尽量销售,如实在无法销售,再另行承担。在确定该批产品数量为244080件后经被告多方销售,已经处理了部分产品。但尚有101389件产品无法被市场接受,成为废品。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但最终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四、因原告染色存在大批量质量问题,从2013年下半年,双方终止业务关系。综上,被告同意支付染色费,但原告应赔偿被告的产品损失。在原告未赔偿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染色费。二、反诉部分的诉辩意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毛康斌诉称,反诉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反诉被告为金华市康德针织厂染色加工。2013年反诉被告为金华市康德针织厂的原材料染色,出现褪色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通知反诉被告,要求对质量问题产品进行处理。反诉被告也到现场确认核对,但对损失如何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加工的产品中,共有质量问题产品数量244080件,计价值1659744元。后经反诉原告多方努力,已经处理了部分产品,但尚有101389件产品无法被市场接受,成为废品。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9445.2元(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金华市兰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称2013年反诉被告染色出现褪色等质量问题,该陈述时间与其举证的《质量异议函》中所表述的2012年11-12月存在矛盾。反诉原告委托染色的货物都由其确认签收,且未在收货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数量异议。二、反诉原告称其多次以各种形式通知反诉被告属于虚构事实。反诉原告在提起反诉前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反诉被告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账时、反诉被告多次电话催讨货款时反诉原告均未提及质量问题,2014年1月11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的通知函,内容是要求反诉被告去索取已经开具好的承兑汇票,其中也并未提到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第一次提到质量问题是在2014年8月15日,对该质量问题的异议原告也及时进行书面答复,后来被告又书面发函提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就向法院起诉并要求查封反诉原告的银行账号,查封后其业务员私带录音笔到反诉被告法人代表处进行谈话录音,这个录音都是有诱导性的问题,故反诉原告从开始就未提到质量问题,双方的退货返修都很及时,短则一天,长则三天就会解决,不可能存在说半年时间才发现质量问题。三、事实上,反诉被告从未到反诉原告厂里确认过质量问题,双方对账时对于因为数量缺少或质量原因的问题,每个月都会进行扣减。双方终止合作的原因并不是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反诉原告不支付货款。四、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加工的不是服装,而是白坯布,白坯布染色后是要由反诉原告进行后续的加工,像质检、剪裁等手续后才能做成服装进行销售。综上,被告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针对本诉与反诉部分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兰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双方如不签订书面协议,本单据视为双方的交易协议。如有质量及数量异议,收货方应在收货后七日内向送货方提出书面异议,未在上述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质量合格;发生纠纷,送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证明原、被告加工关系,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拖欠染色费1062168元,双方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因少数或次品应减少的金额在双方对账时已扣除;对账依据的是送货单,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已经被公司承认,是职务行为,至于内部如何分工,是被告公司内部事情;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合理,在每次对账时都能提出质量问题并相应扣除货款,如按证据规则,被告认为不合理或不合法,应由被告举证。4、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打印件)、通话录音资料(光盘)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主叫被告毛康斌(138*******);原告向被告催讨加工费;被告在通话中对欠款数额未表示异议也从未对加工染色货物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5、浙江省印染行业协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耐皂洗色牢度(即褪色)检验只需要30分钟就可得出检验结果的事实。针对本诉与反诉部分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毛康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195份,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对于产品外在的数量问题,被告是当即就能提出,但对于褪色这种内在质量问题,当时的仓库人员是没办法进行检验的事实。2、被告质量异议函(2014年8月15日)、特快专递存根、签收单各一份;原告回复函(2014年8月19日)一份,其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进行否认,只是提出质量异议超过时限;被告复函(2014年9月11日)、特快专递存根、签收单各一份;照片十七张,证明原告染色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发现染色出现问题后,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处理;原告提供染色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到原告起诉之时尚有10万多件是无法销售的事实。3、录音资料(光盘),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本案讼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货物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和交涉,最早提出质量异议是在收到货物后半年左右即2013年7、8月份,体现在原告法定代表人讲“过了半年才提出质量问题”,其还说“到时候我不承认这个东西是我染的,你怎么办”的内容,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起诉后已经想好了一套说辞,不承认产品是原告加工的事实。4、实物四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染色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生产的产品都有标签,TT400的货号,被告剪裁好送给原告染色,加工完成后退回来,所以才会在送货单上出现背心、货号字样。被告是初步加工后送给原告进行染色,包括被告封箱在那里的货物,都可以核对。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毛康斌对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兰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一、被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及双方有交易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七天内不提异议就视为合格,因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送货单,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二、对于四份单据上写着收货方签字就代表承认原告的声明也有异议,收货人签字只代表对收到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的行为,单据上的签收人都是工作人员,并没有得到被告厂方的授权来与原告签订这个协议的权利,故被告认为七天异议期的单方声明是无效的。三、宣斌华作为仓库管理人员,并不是质检人员,不能对这批货物有无质量问题进行检验,原告认为是职务行为,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并未授权宣斌华与原告签订声明里的内容作为合同条款。退一步讲,就算有授权,原告的格式合同排除了对方的权利,这么多货物七天内怎么能检验得了?该条款也无效。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表示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制单人桂文娟是财务人员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桂文娟仅仅是核对了应付的染色费,对于双方之间的质量问题及质量应如何赔偿的问题并不清楚,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已经扣除的观点有异议,这里面减少的加工费是被告产品运给原告,将原告少的没有运回来的数量减掉的金额,不是质量问题减掉的金额。7月31日时还没有发现褪色的问题,当时的国外客户还没有来提货验收。从该份证据中更无从看出七天之内提出异议是合理的期限。被告对增值税发票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而且被告毛康斌对尚欠多少加工费不清楚,事实上都是宋俊仙在管理,所以也谈不上什么异议的问题。由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时候,被告应支付的染色费是大大超过原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所以一直以来被告方都是同意先付超过部分的染色费,事实上也是有支付部分染色费。被告在反诉中会提供证据证明提出过质量异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曾催讨加工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于一个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都无法进行证据类型的归类,即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科学性上印染行业协会既不是国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也不是质量鉴定部门,不具有对产品色牢度检验的资质和权威性。被告从未听说过这种检验方法,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兰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毛康斌提交的证据1表示真实性上除了被告添加的手写部分外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是有染色业务,但宣斌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一个自认的行为,宣斌华并不仅是负责仓库,也负责检验,像这些质量问题都是他签字,说明他也是负责检验的。被告作为专业厂家,本身有义务及时检验,做成品之前肯定是要进行基本的检验。被告有部分的退货原因并不是因为染色,而是尺寸过长等原因,这些问题原告也尽其所能进行了维修。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一、原告表示收到过函件,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质量异议函不全面,原告已经提供了全面的函件。被告2014年8月15日的质量异议函载明的质量问题产品有244080件,被告所称的次品数量巨大,但在此之前被告居然没有一次提起,这不合理。被告提及的质量问题是出现在2012年的10月份和2013年4月份,但直到2014年8月15日才提出书面异议,严重超过约定的七天异议期。被告此次发函也是因为2013年6月至10月原告多次发函向被告催讨货款,而且在所有的函件中都未提出过质量异议,8月15日就是被告想赖账,才发函提出。所以原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质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二、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最多只能证明这个照片中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成品的质量有无问题我们无法确认,而且成品是否是原材料原因造成的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加工的原材料,更不能证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原告没有处理的事实。本院对质量异议函、回复函、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欲证明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证据3,原告表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在诉讼过程中偷录的,不能说明被告积极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当时原告以为被告是因为查封后来调解,基于这个原因才进行商谈,而且被告所整理的文字资料和录音是有区别的,被告只整理了对其有利的部分。从录音内容看,原告也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一再强调是过了两年之后才提质量问题,被告极度不诚信。被告最早发的函件是2014年1月份,是为了承兑汇票的事情,从未提过质量问题,我们发函除了说明承兑汇票也提到了货款。本院对双方曾对话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表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送来印染的是整块的白胚布,染色后才拿回去加工,标签是由被告事后添加,剪裁也由被告负责处理。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反诉原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毛康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反诉被告金华市兰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染色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核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鉴定的产品系由反诉被告加工染色的事实,同时反诉原告陈述其是在2013年7、8月份,国外客户来验货说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才发现反诉被告为其加工染色的产品存在严重褪色问题,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是由于褪色而未进行交易的事实,故对于反诉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毛康斌。原告金华市兰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承揽被告产品的染色加工业务。2013年7月31日,经对账,被告应付染色费1062168元。对帐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染色费,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1月12日、2月2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总计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尚欠染色费632276.4元未支付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9日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产品提供加工染色业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欠的染色费632276.4元,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毛康斌作为被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的投资人,依法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毛康斌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关于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89445.2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为其提供染色加工的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尚有101389件未能销售造成其损失。原告认为送货单载明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被告抗辩该送货单系其单方制作,且产品的褪色质量问题无法在短时间内发现。本院认为,2013年7月31日双方对应付染色费进行对帐时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表示因还没有发现褪色问题,当时国外客户还未来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进行验收,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其染色的产品因为褪色问题而造成退货的事实,因被告主张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兰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染色费63227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所清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毛康斌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毛康斌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122元、保全费377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0696元、保全费392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285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康德针织厂、毛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城伟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