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治叶与闵祥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50号原告:赵治叶,男。委托代理人:赵峰,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祥正,男。原告赵治叶诉被告闵祥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叶的委托代理人赵峰与被告闵祥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治叶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闵祥正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未入户的两轮摩托车在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2KM+30M处时与赵治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闵祥正、原告及乘坐电动车的徐桂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祥正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33.8元、护理费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等合计3220.2元。被告闵祥正辩称:对原告起诉我没有意见,但原告要的钱太多,我没有能力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0时10分,被告闵祥正无证驾驶未入户的两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2KM+3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由原告赵治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闵祥正、原告及乘坐电动车的徐桂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祥正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徐桂荣无责任。原告住院3天,医疗费203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经本院审查,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责任的依据。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33.8元、护理费304.8元(101.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营养费90元(30元/天×3)、交通费酌定30元(10元/天×3)等合计2548.6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未达到法律规定需要赔偿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经济损失2548.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闵祥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治叶经济损失2548.6元。二、驳回原告赵治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闵祥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 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蓓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