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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皇岛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86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该社职工。被告秦皇岛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潮河村南。法定代表人石喜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喜明,该单位职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信用联社)诉被告秦皇岛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新海养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被告秦皇岛新海养殖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原来名称系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共向我社办理3笔贷款,分别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金额630万元,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金额30万元,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24日,金额20万元,合计680万元。利率均执行月息8.2‰,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以该公司的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该公司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17日分四次共偿还我社贷款利息45526.72元,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共欠本金680万元,利息1761999.67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我方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我方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了借款,但贷款到期后,该公司却未能全��清偿,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现该公司更名为秦皇岛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其应承接昌黎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新海养殖公司偿还我方借款本金680万元,利息1761999367元(从2012年12月27日-2015年3月18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我社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合同约定的全部费用。被告新海养殖公司辩称,我公司贷款680万元是事实,但不是有意拖欠,是因为经营状况不好,才没有偿还,我公司争取努力偿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三份,记载借款人均系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分别为630万元、30万元、20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均为8.2‰,借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24日、2013年1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2013年5月3日-2014年12月24日,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均为抵押担保。其上加盖有昌黎信用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方信贷员签字,被告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石喜明签字按印及名章。2、2012年12月25日昌黎信用联社与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贷款人为原告昌黎信用联社,借款人为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额度为68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其上加盖有原告昌黎信用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有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石喜明签字按印及名章。3、昌黎信用联社2012年12月2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记载债务人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昌黎信用联社,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80万元。本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抵押财产清单:座落于昌黎县潮河村南秦昌房字第××号房屋、昌国用(2002)字第03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其上加盖有原告昌黎信用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有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石喜明签字按印及名章。4、座落于昌黎县潮河村南秦昌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昌国用(2002)字第03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昌黎房他证字第300077**号、昌他项(2012)第25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各一份。5、复式记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将上述3笔贷款打入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6、董事(股东)会决议���借款决议各一份,证明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办理房地产抵押借款均经过董事会股东会通过。7、2012年12月10日无底价拍卖承诺书一份,记载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借款,并承诺如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由原告对该抵押物进行无底价拍卖,以拍卖所得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该拍卖所得不足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时,其公司对剩余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有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石喜明签字按印及名章。8、2012年12月10日股东个人财产担保承诺书两份;记载石喜明、石鹏系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二人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二人个人财产作保证担保。如借款到期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依法对二人个人财产��行无底价拍卖,以拍卖所得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如拍卖所得不足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时,二人对剩余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此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股东石喜明、石鹏签字摁印,并有石喜明妻子齐晶签字摁印。9、企业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一份,上有法定代表人石喜明、股东石喜明及石鹏签字摁印,并盖有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石喜明印章,证明上述贷款的真实性。10、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石喜明、齐晶、石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记载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及三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新海养殖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都是真实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4日,法定代表人石喜明。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3日从原告昌黎信用联社分别办理借款630万元、30万元、2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息8.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均于2014年12月24日到期。该公司以其座落于昌黎县潮河村南秦昌房字第××号房屋、昌国用(2002)字第031号宅基地使用权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借款发放给了该公司。后该公司偿还贷款利息45526.72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4年11月28日该公司更名为秦皇岛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石喜光。本院认为,原告昌黎信用联社与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昌黎县新海养殖有限公司更名为秦皇岛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后的公司应对其原来的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新海养殖公司偿还68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所有权作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以其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对抵押财产有���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在借款期限内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2‰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秦皇岛新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座落于昌黎县潮河村南秦昌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昌国用(2002)字第031号宅基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34元,减半收取358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秀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