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万宝太、郭维玉、刘晓东、李培勤、郭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万宝太,郭维玉,刘晓东,李培勤,郭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万宝太、郭维玉、刘晓东、李培勤、郭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华民初字第962号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华亭县广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元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毅,该行风险部主办。被告万宝太。被告郭维玉。被告刘晓东。被告李培勤。被告郭槿。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万宝太、郭维玉、刘晓东、李培勤、郭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万宝太以砖厂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在我行东大街分理处贷款27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郭维玉、李培勤、刘晓东、郭槿自愿为借款人万宝太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我行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执行年利率15.39%。贷款于2013年6月28日发放,已于2015年6月27日到期。2013年12月27日借款人归还利息14004.90元后,剩余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宝太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7万元、利息70409.2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息随本清),本息合计340409.25元;被告郭维玉、李培勤、刘晓东、郭槿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万宝太、刘晓东的送达地址和电话无法通知被告万宝太、刘晓东应诉,法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不明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3元,退还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