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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熊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5号原告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万某甲,农民。原告熊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艾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1993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之后就共同生活在一起,1994年,原、被告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年××月××日生一女儿万某甲,××××年××月××日生一儿子万某乙。婚后,经过接触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平时只要被告喝酒,就会发酒疯,有时甚至动手打人。2004年之后,原告就孤身一人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但是到年才回家与亲人团聚,尽管这样,被告从未对原告好言相见过。考虑到当时小孩还小,就只有忍受,但夫妻之间并无夫妻感情可言,只不过维持着家庭表面现象。原告也已经彻底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勇气。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虽生育了二个子女,但是被告经常酒后动手打原告,自2004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均分。被告万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之后就共同生活在一起,1994年初,原、被告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年××月××日生一女儿万某甲,××××年××月××日生一儿子万某乙。婚后,经过接触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在外面喝多了酒回家,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为了生活,原告一人外出打工,由于没有在一起工作生活,双方很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东乡县杨桥殿镇山下村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被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初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属事实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性格方面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双方会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