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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孙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8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大树营。被告:孙某,男,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路。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双方商议如下:被告同意将昆明市金洲湾蓝屿的自有住房一套81.05平方米的商品房自愿卖给原告,双方商议成交价为400000元,合同生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后158天。合同生效期开始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将按每月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并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定金的2倍即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期满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定金及违约金200000元整;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的利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12000元整);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孙某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曾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及合法性;3、房屋档案摘抄表,欲证明原告购买诉争房屋时房子在银行抵押,但是没有查封;4、被告房屋产权证,欲证明被告是该套房屋的产权人;5、离婚协议书、无婚姻登记证明,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不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孙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7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0万元向被告购买昆明市金洲湾·蓝屿的房屋,原告应向被告预交10万元的买房定金,若该合同于158天后生效后,原、被告其中一方单方违约将赔偿对方定金的2倍即2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于2014年8月底生效,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付诉争房屋的义务,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定金及违约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对定金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定金部分的约定不能视为原告实际支付了定金。且原告关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的陈述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孙某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起瑞遥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唐 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