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屹龙置业有限公司、大连佳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屹龙置业有限公司,大连佳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胜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步云山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邢富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洪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屹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董洪卫,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佳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仲夏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孙吉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胜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澳景园**号*****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屹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龙公司)、大连佳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领公司)、大连胜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大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的恒屹鉴字(2013)第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计价方法未按固定造价而是按每平方米1350元计算工程造价,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屹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922100元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屹龙公司虽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但屹龙公司并未向我公司交付上述房屋,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系在集体土地建设,无法进行流转。如认定以房抵债协议有效,则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驳回我公司的利息请求,未履行释明义务,程序错误。(2012)大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撤销(2012)大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屹龙公司将案涉的“山水鑫苑”工程发包给佳领公司施工,佳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胜发公司施工,胜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云翔公司树源分公司,上述非法转包、分包的行为应属无效。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的工程造价问题,因云翔公司在《对恒屹鉴字(2013)第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的异议》中,已明确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350元计算工程造价,故本院(2012)大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照准并无不当。关于屹龙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14922100元及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问题,因庭审中云翔公司自认屹龙公司已抵顶给其44套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房款共计14922100元,故本院(2012)大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产权不能流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因云翔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应当明知该土地系集体土地,仍同意以该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关于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云翔公司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2012)大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云翔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云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