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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23号原告肖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彭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放��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肖某某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日以彩礼91800元、折仪12000元、二程15000元订婚,4月13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年5月8日在镇原县殷家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尚可。2015年2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证人肖某甲、李某某、白某某、白某甲、彭某甲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及现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彭某某结婚时间较长,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如能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海附注: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