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继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曹继稳,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生,住商城县观庙乡。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继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继稳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林,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4时许,易思奎借用原告的豫S8C3**号轿车外出办事行驶至商城县观庙乡观庙村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车的王祥秀、王雪雪撞伤,王雪雪在治疗期间死亡。事故发生后,因两受害人与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索赔无果,随即拼闹原告,原告只好代为赔偿两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死亡赔偿金10多万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79412元[其中王雪雪的误工费11388元(146天×78元/天)、护理费11388元(146天×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146天×40元/天)、营养费5840元(146天×40元/天)、死亡赔偿金30000元;王祥秀的误工费1638元(21天×78元/天)、护理费1638元(21天×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天)、营养费840元(21天×40元/天);医疗费共10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易思奎的驾驶证,拟证明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信息;2、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第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3、信阳骨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等病历材料,拟证明两受害人在信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4、两受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补充协议书及王雪雪的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赔偿王雪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000元,赔偿王祥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000元,王雪雪死亡后,补偿王雪雪家属3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只赔偿两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均计算住院期间加医嘱期间。原告垫付的王雪雪的死亡赔偿金等30000元不予赔偿。未举证。被告认为原告举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无异议;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曹继稳为其豫S8C3**号小客车向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2014年9月10日14时许,易思奎驾驶原告的豫S8C3**号小客车行驶至商城县观庙乡观庙村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车的王祥秀和乘坐人王雪雪撞伤。两受害人受伤后被送往信阳骨科医院救治,王祥秀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5795.7元,医嘱:全休一月;王雪雪住院43天,开支医疗费36111.28元,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同年10月10日,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思奎负全部责任,王祥秀及王雪雪无责任。王雪雪于2015年2月7日死亡。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观庙派出所及观庙司法所组织调解,原告赔偿王雪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000元,赔偿王祥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000元,王雪雪死亡后,补偿王雪雪家属3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庭审核定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为两受害人垫赔损失为27798.4元{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2806.4元[(43天+90天+21天+30天)×69.6元/天]+护理费4992元[(43天+21天)×78元/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受害人王祥秀、王雪雪的合法损失。因原告未举交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王雪雪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支付其垫付受害人王雪雪的死亡赔偿金等3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继稳垫赔款2779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柏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