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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109号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洋。委托代理人张明华。被告吴某某。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物业管理费2,732.80元;(二)房屋物业管理费逾期缴费滞纳金27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周皓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新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内XXX区XXX号XX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屋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的房屋渗漏水问题如造成被告权益受损的,被告可查清原因后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并不能成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在主观上并非故意不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32.8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