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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益团与高传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团,高传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张益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某,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传军,打工。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益团诉被告高传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高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团诉称:2013年7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高传军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阴区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km+550m处时因打瞌睡,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益团驾驶的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传军驾车逃逸,后被查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传军驾驶的苏H×××××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5739.7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传军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高传军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故意,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高传军下来仔细查看没有看到原告张益团本人,才驾车离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传军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肇事车辆逃逸,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拒赔。经审理查明:交警部门淮公交认字(2013)第B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7月24日15时20分许,高传军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阴区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km+550m处时因打瞌睡,与同方向行驶的张益团驾驶的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益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传军驾车逃逸,后被查获。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分析认定高传军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打瞌睡,以致不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前款第一项之规定,高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益团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无责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高传军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自己下车观察三轮车上没有任何人,且在没有人物损伤的情况下才驾车离开。在交警部门出警后,自己主动到交警部门陈述相关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肇事逃逸。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传军到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放弃索赔声明,承认自己肇事逃逸。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放弃索赔声明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高传军签订的放弃索赔声明,印证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高传军肇事逃逸,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苏H×××××号轿车系被告高传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高传军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拒赔,并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高传军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在第六条责任免除部分,对肇事逃逸不予赔偿用加粗字体明确约定,且肇事逃逸系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投保人应当知晓,故投保人投保时对于肇事逃逸行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亦应当知晓,且被告高传军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放弃索赔声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张益团受伤当天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去医疗费92791.75元,原告支付2500元,被告高传军支付71000元(原告自认),尚欠19291.75元。原告张益团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截瘫,双侧创伤性湿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门诊检查花去1295元,原告在药店购药花去11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传军为其支付高压氧舱费用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欠费证明、门诊费票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在药店购药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药店购药无病历及处方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益团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后四肢瘫痪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张益团本次损伤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长期),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误工期限以8个月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4个月为宜。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高传军有异议,并且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益团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目前遗留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21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护理人数一人。经质证,被告高传军对此仍不服,再次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张益团的表现与送检卷宗中光盘所示差距较大,无法准确评估其四肢肌力状况,无法完成鉴定任务,鉴定机构退案。后原告张益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益团本次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伴截瘫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止,营养期限21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花去鉴定费1049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高传军有异议,被告高传军认为三份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对原告作四肢肌力测试,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鉴定时,该司法鉴定所要给原告作肌力测试,因原告不予配合无法鉴定。后交警部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给原告作肌力测试时,原告也没有配合导致无法鉴定。因此,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及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在没有给原告作肌力测试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果是不科学的。原告在手术过程中植入内固定,在没有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不准确的。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本身存在T3血管瘤,椎体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手术摘除了C3-4,C4-5椎体,上述几种情况均能导致四肢肌力明显受限,鉴定机构没有对外伤与疾病参与度进行分析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准确的。本院认为,原告在鉴定时提供了住院病案及拍片报告,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结合活体检查,综合分析后,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及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益团作出的鉴定,结果一致,证明原告张益团伤情已经稳定,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高传军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高传军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张益团系农业户口,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提供2013年1月原告妻子高某某房屋拆迁安置交接单、原告与高某某结婚证、淮安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运南村村民委员会及淮安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社会事业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张益团与高某某夫妻在2009年奥体中心项目中已拆迁,现在居住在淮安市开发区康体嘉园B7-401室安置房中。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其相关损失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益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高传军支付,有被告高传军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证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中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欠费19291.75元+原告支付2500元(住院费)+门诊票据1295元=23086.75元2、营养费20元/天(原告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210天(鉴定期限)=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住院天数)×20元=1700元。4、误工费650天(鉴定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合计650天)×34346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100元。5、护理费20年(鉴定期限为长期护理依赖)×365天×70元/天(原告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70%(原告主张大部分护理依赖为70%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3577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7(四级伤残)=4808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酌定)。9、车损800元(修理费票据证实)。上述合计965430.7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益团损失120800元,超出部分844630.75元,因被告高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高传军赔偿。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益团的各项损失合计965430.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800元。被告高传军赔偿844630.75元。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案件受理费6352元,盱眙鉴定费1049元,合计7401元,由原告张益团负担401元,被告高传军负担7000元,金湖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张益团负担。原告预缴6352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在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2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以安人民陪审员  谢中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