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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牟世加与袁有国、窦淑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世加,袁有国,窦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牟世加。被执行人袁有国。被执行人窦淑华。申请执行人牟世加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会商,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立亭审判员  徐 斌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