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07号原告赵某某,女,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于庆新,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庆新、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8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年成家。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来,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端打骂原告。被告长期毫无根据的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关系,并对原告进行漫骂诽谤,甚至对原告人身安全进行威。被告的酗酒恶习及家庭暴力行为使得原告无法忍受多次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愈演愈烈致使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双方分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没有离家出走,而是外出打工。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二人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2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7月2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30余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男孩,双方存在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赵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周某某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有深厚的感情,原告应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递费40.00元,合计34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薇代理审判员 陈征人民陪审员 陈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