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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金民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中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金民字第00002号原告刘中山,男,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韩源祥,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中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山委托代理人韩源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原告刘中山驾驶京QT5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冯公路刘振屯乡花李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怀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怀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中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怀明无责任。原告刘中山系京QT5G**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717.12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告方车辆在公司投保是事实,但该事故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原告方与受害人家属的调解协议为43万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原告刘中山驾驶京QT5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冯公路刘振屯乡花李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怀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怀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李怀明在淮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912.7元。2015年1月6日,该事故经刘中山与李怀明的亲属达成协议,刘中山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430000元,以后双方永不纠缠。2015年1月7日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中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怀明无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原告刘中山系京QT5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怀明于1948年2月15日出生,住淮阳县鲁台镇李庄221号,户籍为农村居民,其于2012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淮阳天地纸箱厂务工,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平均工资为1821.66元,李怀明自2010年居住在其子李智勇、儿媳姚莉莉位于淮阳县西城区新一中家属院9号楼。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刘中山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中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抄件,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李怀明户口本、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鉴定书,三轮车照片及车损证明各一份,淮阳天地纸箱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务工证明、工资表,李智勇、姚莉莉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居委会及公安局证明各一份,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若干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中山驾驶的京QT5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除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免赔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李怀明住院治疗1天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李怀明虽为农村居民,其主要收入及居住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以14年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鉴于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票据上没有时间和姓名,不足于证实该费用的产生,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运尸费,因其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再行赔偿,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应支持。对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用,参照地方风俗习惯,酌定3人7天计算。三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仅提交的有腾飞车行证明和车辆损失照片,没有定损或评估,不足以说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不应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李怀明年龄较大,故被告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经本院核查,受害人李怀明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912.7元。2、误工费60.72元(1821.66元÷30天×1天)。3、护理费79.56元(29041元÷365天×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5、营养费20元(1天×20元)。6、死亡赔偿金313572.42元(22398.03元×14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8、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0.5年)。9、交通费500元。10、办理丧葬误工费1288.65(22398.03元÷365天×3人×7天)。上述十项合计395443.0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李怀明医疗费912.7元、误工费60.72元、护理费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死亡赔偿金5989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总额为121500元。下余损失27394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二项合计395443.0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山各项损失39544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7231元,原告刘中山承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刘冠启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