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黄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4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金华、胡战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4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黄某甲。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生育小孩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习惯与原告差异较大,被告对小孩及家庭不负责任,生活中我行我素,且经常想走就走,想回就回,自2012年农历6月5日出走之后,至今杳无音讯,夫妻从此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醴陵市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实:1、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2、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5日外出,至今与家人无联系的事实。对于原告黄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2月29日在云南相识恋爱,几天后被告随原告回醴陵同居生活,2002年4月16日在醴陵市大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黄某甲。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被告自2012年农历6月5日出走之后未归,从此与原告再无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5日不辞而别,至此杳无音讯,夫妻从此分居生活,双方已分居多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黄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与被告没有联系,从有利于其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黄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某对婚生子黄某甲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熊伟平人民陪审员 兰金华人民陪审员 胡战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