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新与被告蒋平、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新,蒋平,蒋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张伟新,男,1973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磊,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平,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蒋红英,女,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原告张伟新诉被告蒋平、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新委托代理人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平、蒋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其家庭需要,原告在2014年4月2日、2014年9月7日分别向两被告出借50万、35万人民币,并约定了借期和利息,有被告蒋红英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进行了转账出借。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50万元从2014年4月2日起算,35万元自2014年9月7日起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平、蒋红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蒋红英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蒋红英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蒋红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伟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归还。注:利息为贰分月息。”2014年9月7日,被告蒋红英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蒋红英账户转账35万元,被告蒋红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伟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归还。利息按月贰分算。”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红英与原告张伟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中50万元从2014年4月2日起算,35万元自2014年9月7日起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蒋平、蒋红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平未举证蒋红英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蒋红英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该借款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平、蒋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平、蒋红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伟新支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5万元自2014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900元,由被告蒋平、蒋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夏 明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