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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潇与杨宗达、尹迎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宗达,尹迎利,王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达。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迎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潇。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宗达、尹迎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杨宗达无证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城关开明街法院路段,与行人王潇相碰撞,造成原告王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宗达驾车逃逸。原告丈夫管占全见状,驾驶自家冀B×××××越野车追赶被告车辆。当原告丈夫管占全驾驶冀B×××××越野车行驶至迁西县新集镇新集村路段时,车辆撞在路旁的树上,导致该车严重受损。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第一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宗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潇无责任。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然对第二次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但未出具责任认定书。次日,原告王潇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3962.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管占全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潇及丈夫管占全均系唐山久网商贸有限公司职员。王潇为店长,管占全为业务经理。2013年11月7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B×××××车辆损失为57298元。原告开支吊车费500元、拖车费200元。被告杨宗达驾驶的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尹迎利,被告杨宗达与被告尹迎利系夫妻关系,被告尹迎利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王潇与管占全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车辆冀B×××××归王潇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迁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裁定书,将停放于迁西县西外环路停车场的被告尹迎利所有的冀B×××××号雪弗兰科鲁兹轿车予以就地扣押。2013年9月25日,被告杨宗达、尹迎利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潇是否为冀B×××××车辆撞击受伤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由于条件受限,现有证据不具备做出明确判断的鉴定条件”,并于2014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潇与管占全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时,约定涉案车辆冀B×××××归王潇所有,故王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一起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宗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潇无责任。被告杨宗达驾驶的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尹迎利,被告杨宗达无驾驶证,被告尹迎利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使用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尹迎利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尹迎利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杨宗达肇事后逃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宗达、被告尹迎利予以赔偿。原告王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02.62元(医疗费396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302.62元;原告王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46.63元(护理费1326.93元+误工费2419.7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246.63元;原告王潇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2250元(检验费800元+存车费1450元),被告杨宗达、尹迎利应赔偿2250元。在第二起事故中,杨宗达驾驶冀B×××××号轿车肇事逃逸,管占全驾驶冀B×××××号车辆追赶,在追赶过程中管占全未尽到自身的注意安全义务,致使其驾驶的冀B×××××号车辆受损,应承担自身车辆损失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与被告杨宗达第一起事故逃逸行为有关联,故杨宗达、尹迎利应承担相应责任,以10%为宜。对于原告在第二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57998元(车损57298元+吊车费500元+拖车费200元),被告杨宗达、尹迎利应赔偿5799.8元(57998元×1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潇事故损失人民币8549.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宗达、尹迎利赔偿原告王潇事故损失人民币8049.8元(2250元+5799.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承担198元、被告杨宗达、尹迎利承担300元。判后,杨宗达、尹迎利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在交警队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坏无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给上诉人10%的责任,并承担全部拖车费、吊车费、检查费不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与我有关,请求改判。王潇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王潇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卷中证据确认的第二次事故的责任比例适当,相关费用上诉人负担10%合理;第一次事故有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对该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杨宗达、尹迎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