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陶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陶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县。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现住杨陵区某某路。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审判员 徐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