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范春晖、楼美容等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卫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行)初字第19号原告范春晖。原告楼美容。原告范云晨。法定代理人范春晖(系原告之父)。原告范湘萍。原告陈菲。法定代理人范湘萍(系原告之母)。原告范志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志新。委托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华。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春晖、楼美容、范云晨、范湘萍、陈菲、范志强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卫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强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照根,被告卫华的委托代理人凌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晖等诉称,其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桥南街XXX号于2014年9月9日被列入徐汇区长桥南街地块实施征收范围。而被征房屋为租赁公房,承租人为卫华,本户存两户籍簿,其中一户户主为范春晖,户内其他成员为另外几原告;另一户户主为卫华。卫华与被告于2014年订立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已经生效,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根据《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按建安重置单价作为补偿依据,其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六原告的补偿利益。同时,根据公示的征收方案,本户可用货币购买三套安置房,而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在明知家庭成员情况的情况下,只安置两套安置房,并全部分配给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与承租人恶意串通损害共同居住人的安置利益,因此认定为无效。为此,六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无效。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辩称,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法规,且已经实际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卫华辩称,其母徐某某作为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对原房屋享有合法租赁权,其母于2011年将该房屋转让给女儿即卫华承租,卫华成为房屋承租人。同时本次动迁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安置,而不是按照屋内户口数进行补偿,六原告从主体资格上而言并不能提起本案诉讼。其次,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告居民书)》的内容,货币补偿申购“动迁安置房”应在货币补偿金额、购房补贴奖和申购“动迁安置房”补贴总额范围内申购,其他各类奖金和补贴都不能用于抵扣购房款。每证申购“动迁安置房”总数不超过三套。卫华取得款项总额并不足以支付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其未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有恶意串通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范志强系范春晖、范湘萍之父,范春晖、楼美容系范云晨父母,陈菲系范湘萍之女。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长桥南��XXX号,承租人系卫华。2014年9月10日,长桥街道办事处长桥南街地块应建未建面积核定工作小组核定公示卫华(户)户籍2户14人,核定面积为80.61平方米。2014年10月17日,卫华(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甲方)订立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坐落在长桥南街,房屋建筑面积65.61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80.61平方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补偿款617950.4元、各项补助费9072.7元、各项奖励费XXXXXXX元。甲方安置乙方两套安置房等内容。现六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页复印件、《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建筑面积核定表、承诺书、退房单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签约期限等内容,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2011年11月4日颁布)的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作为征地事务机构、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实施单位对长桥南街XXX号系争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卫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甲方)、案外人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卫华(户)(乙方)签订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已按约履行完毕,应为合法有效。补偿协议系根据被拆房屋的价值进行补偿,六原告既没有签约主体资格,亦无权主张补偿协议无效。综上,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春晖、楼美容、范云晨、范湘萍、陈菲、范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范春晖、楼美容、范云晨、范湘萍、陈菲、范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